(2016)川09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射洪县郭氏油行诉射洪县洪城杨记黑蚂蚁砂道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郭氏油行,射洪县洪城杨记黑蚂蚁砂道餐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89号原告射洪县郭氏油行,经营场所射洪县。经营者郭光林,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代清,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洪县洪城杨记黑蚂蚁砂道餐馆,经营场所射洪县。经营者邹晓中,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射洪县郭氏油行诉被告射洪县洪城杨记黑蚂蚁砂道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郭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营者邹晓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食用油,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下原告货款336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皆属个体工商户。原告射洪县郭氏油行从事食用油批发兼零售的业务,被告射洪县洪城杨记黑蚂蚁砂道餐馆从事中型餐饮服务。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食用油,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黑蚂蚁砂道养生馆欠到郭氏油行(郭光林)2015年2月-2015年10月12日止油款共计:33650.00(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是实。该欠条由被告加盖发票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杨某会签字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交易产生3365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射洪县洪城杨记黑蚂蚁砂道餐馆经营者邹晓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射洪县郭氏油行货款3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射洪县洪城杨记黑蚂蚁砂道餐馆经营者邹晓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