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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0时18分,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闽B×××××小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路与学园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4.3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梦馨人民陪审员  吴湘君人民陪审员  郑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