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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40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93年6月5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7日生,系被告王某某姑父。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典礼同居,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一个、电脑一套,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现年6岁,次子王某乙现年2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趋紧张,尤其是2014年3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去叫过原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由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一个、电脑一套。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家庭条件困难,且本人口齿有些缺陷,因此给被告寻找对象带来很大不便,全家人为此忧心忡忡,后来有人跟被告介绍了原告,并说明了原告曾与他人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子的情况。被告为了不打光棍便答应了介绍人的提议。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及被告家人都把原告当做贵宾一样伺候,原、被告两人感情也不错。双方于2014年11月生育一子王某乙,一家人生活美满、其乐融融。但好景不长,原告便抛弃正在襁褓中的婴儿、无视家人的诚恳劝告,长期在外不归,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典礼时收取被告的68000元彩礼款;三、王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因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因此如果判令离婚,被告希望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42000元;四、王某甲系原告与他人所生,理应由原告自己抚养,抚养费原告应当自理,但原告应当偿还被告家人近六年来抚养王某甲所付出的抚养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相处了解后于2013年10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于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六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为由答辩不同意离婚。另查明,王某甲系原告与其前男友于2010年8月26日所生,现在被告家中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未不可调和,且双方生育一子,为了家庭完整及生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且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人民陪审员  曲玉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