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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当行至省道315线27KM+200m处路段时,因行车问题与晋C、晋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郄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车主刘某向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警。经鉴定:从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0.07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冀AV、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平定县巨城镇水峪加油站到水峪服务区修车,当行至省道315线27KM+200m处路段时,因行车问题与晋C、晋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郄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晋C、晋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刘某向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报警。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0.0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查获经过”证实对本案的查处过程;(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人民警察证等证实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评的相关情节;(3)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案件移交表、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无前科劣迹的相关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系传唤到案的相关情节;(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详细身份及其所驾车辆的相关情况;(7)对郄某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详细过程;(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抽血化验的相关情节;(9)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0.07mg/100ml;(10)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