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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如篪与曹如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如篪,曹如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77号原告曹如篪。被告曹如宽。原告曹如篪与被告曹如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如篪、被告曹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如篪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用期三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如宽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如宽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的房子拆迁获得补偿款二十多万元,之所以能补偿到这么多钱是因为有我的功劳及占用我家的地方,因此欠原告的5万元应予以抵掉,不应当还他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如篪人民币伍万元,借用期叁年。”现借用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对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获得较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占用其花池等面积故而要求予以冲抵的意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如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如篪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