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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恬与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恬,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周恬,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宋彦良、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金都花园C座25D室)。法定代表人李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绳书琴(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51********),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守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56********),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恬与被告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恬委托代理人郭广京与被告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贤、绳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但到2015年9月8日被告才将解除劳动相关手续给原告,期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仲裁裁决各项数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2500元、支付赔偿金50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支付原告延期解除劳动关系手续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诉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6月份未干满一个月擅自离开被告公司,工资应按实际天数结算。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经过公司批评教育主动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金。原告在莱西工作,被告公司在青岛,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不到公司签订,被告为原告按时缴纳劳动保险,不存在双倍工资赔偿问题。被告不存在延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曾进行过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交付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原告代理人拒收,要求给原告本人,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延迟责任在原告。之前公司也多次向原告邮寄过,原告均拒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对银行的工资明细认可,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仲裁时对录音未予确认。2、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且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作交接记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工作交接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节。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经过被告批评教育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称:对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工作交接记录有异议,属正常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短信记录有异议,公司应自用工1个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违纪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原因不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工作交接记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9日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作记录是单方行为,证人是被告职工,且与原告有矛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恬自2014年8月16日到被告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单方为原告在社保部门网签了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登记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月平均工资2218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1456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要求交付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5、支付延期解除劳动关系待遇30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1456元;支付原告赔偿金4436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418元;支付原告延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损失1800元。原告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交付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仲裁请求,不作处理”。该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2015)西民初字第4353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5)西民初字第4353号案合并到(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一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青岛平冶电子有限公司价值3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青岛晨阳石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做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电话录音,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作交接记录、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发原告6月份工资1456元,应予补发,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在社保部门网签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62元(2218元×9个月),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违纪,自动提出离职,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与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不一致,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6元(2218元×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短信交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延迟办理,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14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6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