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三月九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东大学宿舍东门时,与林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隋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证人林某、初建华、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鉴(化)字[2015]57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身份、驾驶信息查询记录等,被告人隋某对其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隋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家人需要其照料,请求对其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隋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执勤民警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隋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时,将隋某予以控制,隋某配合民警执法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隋某关于“家人需要其照料,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有实际困难并非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原审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