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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炫与纳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炫,纳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5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炫,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競,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举,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龙炫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7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纳雍县骏发水泥厂在纳雍县雍熙镇双井村松林组开设,松林组村民认为其长期占用村民自行修建的通组公路和集体所有的3.7亩土地与骏发水泥厂发生纠纷,2005年6月19日骏发水泥厂承包人谢卿仲与纳雍县雍熙镇双水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2014年5月18日骏发水泥厂承包人谢卿仲又与纳雍县雍熙镇双水社区松林组群众签订《协议》。2014年8月,骏发水泥厂被依法关闭,雍熙镇双井村松林组村民李超、龙云、龙炫等以骏发水泥厂占用本村公路为由,要求骏发水泥厂赔偿,并多次要求纳雍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但未得到解决。2014年底,松林组村民用石头将进出骏发水泥厂的公路堵断。2015年6月2日,又将骏发水泥厂路口的公路挖断,并在骏发水泥厂公路上用钢管及树木搭建一个棚,导致雍熙街道办事处双井社区松林组村民李军驾驶贵B×××××号货车不能进入该厂拉废旧物资,通组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李军便向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报案。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初查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7日15时许,雍熙办事处的职工对搭建的棚子依法拆除时,上诉人龙炫与其他人站在棚子边不让工作人员拆除棚子。被上诉人便根据违法行为人龙炫的陈述、雍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土地转让协议、雍熙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对龙炫作出纳公法行罚决字(2015)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炫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龙炫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认定雍熙镇双井村松林组村民龙炫等人与骏发水泥厂签订协议之后,因补偿费问题产生争议。水泥厂依法被关闭后,龙炫等人将骏发水泥厂路口的公路挖断,导致公路不能正常通行,其行为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害,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被上诉人遂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上诉人认为其参与堵路的行为是属于私力救济的范围,但对堵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15年6月28日受理案件,2015年7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没有超过三十日的办理期限。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龙炫进行了询问,龙炫确认询问笔录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龙炫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上诉人也签字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纳公法行罚决字(2015)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上诉人龙炫作出的纳公法行罚决字(2015)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炫的赔偿请求。宣判后,龙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取证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四)本案行政拘留情况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家属。(五)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享有的权利义务。(六)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涉及违法取证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阻碍执行公务的特征,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是阻碍执行职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295.8元;判令被上诉人在作出纳公法行罚决字(2015)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影响的范围内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答辩称:龙炫等人在骏发水泥厂对所占用的土地、公路、青苗多次作出赔偿后再次要求赔偿30万,无理的要求不能满足后,无视公共秩序,多次堵断公路,给过往的车辆、行人造成诸多不便,挑战法律的权威,为了一己私利,侵犯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本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龙炫作出了纳公(法)行罚决(2015)1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为了营造良好和谐的社会环境,有效地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特请求毕节市人民法院维持本局对上诉人龙炫的处罚决定,驳回其行政赔偿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认定雍熙镇双井村松林组村民李超、龙炫等人与骏发水泥厂签订协议之后,因补偿费问题产生争议。水泥厂依法被关闭后,李超、龙炫等人将骏发水泥厂路口的公路挖断,导致公路不能正常通行,并在骏发水泥厂公路上用钢管及树木搭建一个棚子,导致公路不能正常通行。雍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搭建的棚子依法拆除时,上诉人龙炫阻止政府工作人员拆除堵路的棚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上诉人龙炫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龙炫确认询问笔录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虽然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但办案民警在笔录中已经注明,因此被上诉人纳雍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龙炫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