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与李婷、陈国忠、胡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李婷,陈国忠,胡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38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负责人蒋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亮,男,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婷,女,汉族。被告陈国忠,男,汉族。被告胡春生,男,汉族。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胜信用社)与被告李婷、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婷、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婷于2012年8月10日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3年8月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承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金胜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之后,被告李婷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金胜信用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李婷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338292.86元,共计1338292.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方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婷、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李婷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金胜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婷作为借款人,原告金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或计息方式,无需经借款人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率分别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与10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婷还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当日,原告金胜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承诺为被告李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金胜信用社向被告李婷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8‰。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婷尚欠原告金胜信用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8692.86元,本金积数息9600元,共计1338292.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胜信用社向法院提交的原告金胜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婷向原告金胜信用社出具的商户通借款申请与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各一份,原告金胜信用社与被告李婷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原告金胜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婷的欠息凭证一份,以及原告金胜信用社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胜信用社与被告李婷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金胜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金胜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李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金胜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婷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被告李婷的还款期满日为2013年8月9日,原告金胜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9日,本案被告陈国忠、被告胡春生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金胜信用社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与利息338292.86元,共计1338292.86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4元减半收取8422元,由被告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