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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范孟德与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孟德,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孟德,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柞水县小岭镇岭丰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7698381-7。法定代表人刘显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孟德因与被上诉人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0日,原告范孟德到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渣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范孟德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在潼关县太要中心卫生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中毒性脑病;2、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共花费医疗费17805.69元,其中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0230.49元,原告范孟德自己花费医疗费7575.2元。2013年7月8日,原告范孟德向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范孟德与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潼人社仲裁字(2013)3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8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工伤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514),认定范孟德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字(2014)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范孟德停工留薪期延长6个月。2015年4月13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06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后原告范孟德向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但未被受理,原告范孟德遂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柞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裁定,以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原告范孟德再次向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5日,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柞劳仲案字(2015)4号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范孟德与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2、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范孟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9265元;工伤医疗费75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4元;停工留薪期满至范孟德提起仲裁请求期间的工资16440元;交通、住宿费8120.7元,合计人民币156956.4元。3、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范孟德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驳回范孟德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渭南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9510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2508元,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原审认为,原告范孟德在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潼关项目部工地受伤,其所受伤害,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范孟德要求按《工伤认定书》延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被告应一并支付。因原告范孟德与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原告范孟德工资待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原告范孟德工资按陕西省渭南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问题,根据《》第的规定,原告范孟德向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权利的时间为一年,即应在2014年4月19日之前主张。截止到范孟德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6月17日,范孟德申请有关部门保护其权利的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范孟德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孟德请求的其他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范孟德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范孟德7个月工资,按陕西省渭南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510元/12月×7月=2304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渭南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08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08元/12月×6月=21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08元/12月×6月=2125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延长6个月计39510元/12月×18月=59265元。4、医疗费经原被告核算后为7575.20元,本院应予认可。5、原告范孟德住院12天,参照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天的异地就医住宿、伙食补助费共计150元/天×12天=1800元,交通费6320.7元,合计8120.7元,予以认可。6、护理费,住院12天,每天按60元计算较为合理,共计720元。7、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满至原告范孟德2015年6月提起仲裁请求期间,双方未约定原告范孟德的工作安排事宜,原告范孟德无工作岗位,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原告范孟德的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供原告范孟德的最低工资标准(陕西省渭南市标准)计1370元/月×12月=16440元。依照《》第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解除原告范孟德与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孟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至提起仲裁请求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7676.4元;3、驳回原告范孟德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范孟德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范孟德与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改判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范孟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38965.67元;3、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按2014年度工资标准向范孟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96.33元;4、支付范孟德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2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81473.67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限届满后至伤残鉴定结论生效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5个月的病假工资17711.67元;6、支付2015年5月1日伤残鉴定生效后,暂计至范孟德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之日,期间6个月误工工资24796.33元;7、支付范孟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169元。事实和理由是:自2013年7月8日起,范孟德持续的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延长鉴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处于不间断地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政府行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过程中,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中断。范孟德是自潼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潼人社仲裁字(2013)38号裁决书才得知“范孟德与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故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23个月,因为工伤职工治疗期满后,仍然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依据是《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暂行规定》第九条。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暂行规定》第10条,应当计算5个月的病假工资。劳动关系解除之前还应当支付6个月的误工工资。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柞水县博隆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仲裁期间是1年,这一年是严格期限,上诉人早已超过了1年期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事发时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法定最长是12个月,经过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可以延长6个月,所以本案停工留薪期限最长是18个月,上诉人要求按照18个月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误工工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均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现评析如下: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潼关县劳动仲裁部门2013年12月10日裁决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范孟德2015年6月17日才向有关部门主张双倍工资权利,范孟德的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鉴定、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均不影响其申请双倍工资的权利,因此虽然柞水县博隆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范孟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范孟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能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范孟德上诉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庭审辩论结束前的当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所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处理人身侵权案件的依据,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所以本案一次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当适用工伤发生时的2012年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范孟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时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限最长为12个月,确实需要延长的根据劳动鉴定部门的鉴定可以延长,范孟德经过劳动部门鉴定停工留薪期限延长6个月,故范孟德的停工留薪期限共计18个月。超过法定最长的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范孟德提出停工留薪期限为2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4、范孟德提出的5个月病假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范孟德经过鉴定是十级伤残,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到鉴定期间因为伤情不能工作,故其要求5个月的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5、范孟德请求支付从伤残鉴定作出后至其提起诉讼之日的误工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伤残鉴定作出后,到其提起诉讼之日不是停工留薪期间,不存在原工资福利待遇不能改变的规定,范孟德没有提供劳动,原审判决用人单位对这段时间支付范孟德基本生活费是合理的,范孟德要求误工工资的请求没有根据,不应支持。6、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范孟德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提起诉讼后,其也没有该项请求。故范孟德在二审中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范孟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孟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