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社,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455号原告某某联社。委托代理人白光,系该社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东,系该社哈达户稍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某某。原告某某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光、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8日从原告下属单位贷款1笔,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用途为养羊,年利率10.5%。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共偿还贷款利息9149.9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派人清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赵某某2013年7月7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欠息6345.41元,本息合计5.634541万元及延付利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2015年12月24日所签的抵押合同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贷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为10.35%,放款单中执行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哈达村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给付给原告利息9149.94元,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6345.41元,本息合计5.63454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发放凭证、已还利息明细表一份、尚欠本金利息明细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款项给付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赵某某2013年7月7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6345.41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从2016年2月2日开始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2015年12月24日所签的抵押合同有效。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