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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锦华与赵会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华,赵会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锦华,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民,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锦华与被告赵会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赵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赵会民因在门口铺路的事情与王群才发生纠纷,即随而引起厮打。原告劝阻时被告赵会民将原告砸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病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并血肿,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外伤致右侧颅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374.06元。被告赵会民辩称,被告什么都不知道,想怎么开就怎么开庭,并且在刑事判决中已经判过了,原告王锦华不应当再起诉被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赵会民因门口修路问题与本村村民王群才发生纠纷,继而伙同其儿子赵亚伟、女婿郑鹏举对王群才进行殴打。王群才的哥哥王锦华赶到现场,参与双方厮打,后被人拉开。原告王锦华到打架现场附近的大路上后,被告赵会民追上王锦华,手持砖头将原告王锦华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病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并血肿,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外伤致右侧颅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会民赔偿被害人王锦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6159.62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对(2015)上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驻刑一终字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做出了处理,原告再次单独提起残疾赔偿的行为属于一事不再理,故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王锦华要求被告赵会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景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