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桂林金利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利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桂林市佳润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福旺街南环路55-57号。法定代表人吕玉堂。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金利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张征干,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佳润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邱媛姣。上诉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金利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佳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将其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681号房地产进行拍卖,原告以最高应价购得,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拍卖物桂林市中山北路681号房地产系不动产,在本院辖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才能称为“不动产纠纷”。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违约为由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实质是“债权纠纷”,不涉及物权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为“不动产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约定发生纠纷由第三人桂林市佳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拍卖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住所地在桂林市象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查明事实,2009年6月3日,上诉人国药公司与一审第三人佳润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及《委托拍卖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681号地面建筑物及土地20431平方米委托一审第三人进行拍卖。2009年7月17日,上诉人国药公司与一审第三人佳润拍卖公司签署“桂林市中山北路681号地面建筑物及土地20431平方米拍卖说明”,对拍卖标的物概况、起拍价、付款方式及进度、违约责任等竞买规则作了确认。2009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桂林市金利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佳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佳润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金利佳公司认为上诉人国药公司延期移交拍卖标的物,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国药公司向金利佳公司赔付违约损失2980万元。该案审理中,国药公司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药公司与金利佳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依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发生纠纷应由拍卖人属地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驳回国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另查明,2009年6月3日上诉人国药公司与一审第三人佳润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2009年7月18日一审第三人佳润拍卖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利佳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约定发生争议向“拍卖人属地人民法院起诉”。拍卖人佳润拍卖公司住所地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8号。本院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不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案件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仅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违约损失,虽涉及不动产,但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属于债权债务性质的拍卖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动产纠纷显属不当。本案被上诉人金利佳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违约损失,其作为买受人与一审第三人佳润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委托人国药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发生争议向“拍卖人属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拍卖人住所地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国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