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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政府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王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法定���表人黄权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从标,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董昊宇,承德市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王立军,住平泉县。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全旺工伤认定一案,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服(2015)双桥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昊宇,原审第三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尹志峰签订了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工程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承包给自然人尹志峰,后尹志峰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月,侯月招用第三人王立军到其承包的13号楼工地工作。2014年8月10日上午,王立军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工友侯振伟、赵智华将其送往平泉县西坝骨科医院和平泉县医院治疗,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右环指截断。2015年2月6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第三人王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立军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立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3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志峰,后尹志峰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月,侯月聘用的王立���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王立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桥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撤销承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9月15日,我公司与尹志峰签订了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承建的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尹志峰。后尹志峰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候月,候月招用第三人王立军到其承包的华北物流中心D区配套服务区13号楼在建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8月10日上午,第三人王立军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认为,王立军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其不受我公司管理、指挥和安排工作,我公司也从未向王立军支付任何报酬。事实上,王立军与我公司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与王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王立军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既然我公司与王立军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王立军的伤就不属于工伤。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立军于2015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中称:2014年8月10日11时许,王立军与工友赵智华、侯振伟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建的华北物流中心D区配套服务区13号楼施工时,王立军在接收塔吊放下来的水泥罐时被塔吊上的铁器砸伤右手无名指,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右环指截断。本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王立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2390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向本机关举证称:1、王立军不是我公司员工;2、王立军经候月招用,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候月安排,劳动报酬也由候月支付,故我公司与王立军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平��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王立军对该判决认可,并未提起上诉;3、王立军的伤完全是其无证上岗、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指挥塔吊导致受伤,应责任自负。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承包经自然人尹志峰,后尹志峰将粉刷工程转包经自然人候月,候月招用王立军到其承包的13号楼工地干活。2014年8月10日上午,王立军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伤后被工友侯振伟、赵智华将其送往平泉县西坝骨科医院和平泉县医院治疗,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时,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之规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承担王立军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召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承担王立军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王立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创伤性右环指截断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王立军发表参诉意见称,即使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书确认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答辩人将其承建的平泉县华北物流D区12、13号楼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志峰,尹志峰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候月,候月招用答辩人王立军到其承包的13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答辩人王立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是正确,承德市人民政府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也是正确的。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尹志峰,后尹志峰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侯月,侯月聘用的王立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第三人王立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