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吕铭、吕天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吕铭,吕天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1519-4。代表人:褚人大,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萍,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威,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吕铭,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吕天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吕铭、吕天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吕铭、吕天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吕铭签订(2013052200098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吕铭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贷记卡在伍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吕铭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免支取手续费。被告吕铭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吕铭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天齐签订了编号为20130522000985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吕天齐对被告吕铭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5月29日,被告吕铭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5年9月30日,被告吕铭未如期偿还分期账单产生的欠款,导致该卡逾期。2015年12月30日,前期所有分期账单产生完毕,被告吕铭未如期偿还欠款。而后被告吕铭于2016年1月1日至2月4日累计还款2000元。被告吕铭于2016年3月7日偿还5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被告吕天齐也未予以代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铭偿付全部本金26529.68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1737.46元、罚息2922.2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吕天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欠钱还钱。但是我当时和客户经理说好每个月还1500元,后来因为经济紧张,原告那边的客户经理也同意每月归还500元,利息、罚息都减免,我也一直按时还款,去年12月因为经济实在紧,拖了一两天才还,原告就起诉了。被告吕天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因为吕铭是我兄弟,当时他做生意我给他担保了,但现在生意亏损,如果有钱就归还了。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泰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吕铭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天齐为被告吕铭的信用卡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吕铭领取信用卡的事实;4、泰隆信用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吕铭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申请表上是我签字的。对证据2、3、4都没有意见。被告吕天齐质证认为:保证合同字是我签的,但是保证合同上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二年,到现在我的保证期限已经过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没有意见。被告吕铭、吕天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吕铭向原告申办泰隆贷记卡,填写了泰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并自愿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次日,原告与被告吕天齐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吕天齐自愿为吕铭申领的上述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前述领用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债务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吕铭交付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吕铭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529.68元及利息1737.46元、滞纳金2922.27元。此后,被告吕铭、吕天齐未依约归还透支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铭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吕天齐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吕铭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吕铭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吕铭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6529.68元及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天齐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但双方约定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被告吕天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吕铭未归还之透支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529.6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737.46元、滞纳金为2922.27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天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吕铭、吕天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