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建刚、张爱鱼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建刚,张爱鱼,李永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68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100-1。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被告李建刚。被告张爱鱼。被告李永平。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刚、张爱鱼、李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改萍、李秀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刚、张爱鱼、李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建刚承租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一台日立ZX250H-3G型挖掘机(机号AVSJ100746),租金1023743元,分36个月支付,首期月租金29743元,第2期以后月租金均为28400元。根据原告的入账报表显示,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建刚共计支付租金743939.04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被告李建刚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现要求被告李建刚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张爱鱼与被告李建刚系夫妻,其对被告李建刚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50H-3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李建刚的上述行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李永平作为被告李建刚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刚、张爱鱼偿还原告租金279803.96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144686.42元,合计424490.38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永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刚、张爱鱼、李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建刚(承租人)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编号为L11WL00225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型号为ZX250H-3G、机号为AVSJ100746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承租人指定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供应该挖掘机,首付款为2240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合计金额详细参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之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无条件按《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法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偿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并附有附件。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挖掘机金额为1120000元,首付款224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1期月租金为29743元,2期至36期月租金均为28400元,租金共计1023743元。同日,被告李永民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李建刚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李建刚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李建刚,其在《验收暨承租证》签字、捺印对此确认。后被告李建刚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5年9月29日共支付给原告租金743939.04元,尚欠原告租金279803.96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李建刚又支付了原告30000元租赁费,现尚欠原告租金为249803.96元。另查明,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有结婚证一份,显示配偶双方为李健岗和张爱鱼,在显示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配偶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签字的为被告李建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身份信息、担保函、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还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李建刚,被告李建刚应依约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主张由被告李建刚支付拖欠的租金249803.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249803.96元的30%即74191元。被告李永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建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二年,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永平应对被告李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爱鱼作为被告李建刚配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名字与被告李建刚姓名不符,且在《配偶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签字的为被告李建刚而非被告张爱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刚、张爱鱼、李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49803.96元、违约金74191元。二、被告李永平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刚、李永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芳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