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争战与刘升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战,刘升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16号原告张争战,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升堂,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争战与被告刘升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太康南孝友及常营等工地承包支壳子的业务,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升堂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升堂系包工头,原告张争战分别于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承包了被告在太康县城关镇南孝友及太康县常营电子厂等工地的支壳子业务,两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经账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内容分别为:“今欠征占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刘生堂2016年2月3号。”和“张征占常营工地木工款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刘生堂2016年二月3号。”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跟随被告刘升堂务工,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刘升堂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双方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升堂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升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升堂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争战劳动报酬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生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