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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任正容、曾吉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任正容,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76号原告:赵建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正容,女,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吉怀,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罡,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吉琴,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映,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映,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建华诉被告任正容、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叶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容、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任正容系曾传香配偶,被告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均系曾传香子女,曾传香已去世。1999年10月11日原告与曾传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曾传香将其名下的位于田区铁三处建安村8#楼三单元2楼3#楼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48.61平方米,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即将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交给原告。由于该房属于房改房,交付时不能马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在协议上明确了由于房产证户名不改,如有关于换房产证或其他必须要甲方出事有关证件,甲方应给与解决的特别约定。被告出售该房屋后就举家搬迁至贵州省,后曾传香去世。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五被告均以路途遥远,没有时间等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履行田区龙泉街道铁三处建安村8#楼三单元2楼3#房屋过户的义务;2、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3、曾传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199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房屋在1999年已经转让给原告。4、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房屋仍登记在曾传香名下的事实,更能证明五被告有履行过户的义务。5、曾传香的档案材料,证明曾传香在贵州去世的事实及其父母、继母已经去世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任正容、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正容系曾传香配偶,被告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均系曾传香的子女。1999年9月15日曾传香取得田区龙泉街道铁三处建安村8#楼3-3房屋的产权证书(淮南房权证田区字第××)。1999年10月11日原告赵建华(乙方)与曾传香(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曾传香将其原居住铁三处大院8#楼三单元二楼3#房转让给原告赵建华,内容为:1、由乙方将现金44000元交给甲方,甲方将房产证给乙方后,房屋及产权证永久属于乙方私人财产,乙方后代由继承权。2、甲方后代不得以任何理由,因房产证未改名提出退还房屋及房产证,否则因此引起任何后果由甲方负责。3、协议生效后甲方将房屋所应留物件当时清点交给乙方,其它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找乙方索要物件。4、由于房产证户名不改,如有关于换房产证或其它必须要甲方出示有关证件,甲方应给予解决。曾传香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田区龙泉街道铁三处建安村8幢3-3室,建筑面积48.6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曾传香将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由于该房属于房改房,交付房屋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曾传香去世。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五被告均以路途遥远、没有时间等理由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田区龙泉街道铁三处建安村8#楼三单元2楼3#房屋过户的义务;2、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曾传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交付价款的义务,曾传香去世后,其继承人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将交易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赵建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过户费的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正容、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建华办理位于田区龙泉街道铁三处建安村8#楼三单元2楼3#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过户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任正容、曾吉怀、曾罡、曾吉琴、曾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蔡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