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方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至龙游县环城西路13号巴德士漆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10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后以650元的价格销赃至龙游县东华街道东华街105号方某乙经营的徐方电动车维修店内。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21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单,购车专用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艺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