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春碧与赵怀金合伙协议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碧,赵怀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988号原告:李春碧,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怀金,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碧与被告赵怀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碧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赵怀金在滁州市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李春碧的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怀金在滁州市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