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兵兵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0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刘某甲从2010年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步行街非法从事支票贴现���外汇买卖经营活动,从中获利。至今支票贴现金额共计人民币5746042元,外汇买卖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6714725元,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00000元。经核实部分事实如下:1、关于支票贴现的事实客户刘灼焕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23236元;客户李某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86200元;客户孙某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3460000元;客户聂均宁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859479元;客户姚业聪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客户羿克招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1157127元;以上支票贴现共计人民币5746042元。2、关于外汇买卖的事实客户刘某乙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73200元;客户王某甲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185000元;客户吴某通过刘某甲以美元兑换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350000元;客户李建辉通过刘兵以美元兑换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50000元;客户王中奎通过刘某甲以港币兑换人民币,折合人民币634825元;客户王某乙通过刘某甲以美元兑换人民币,折合人民币360680元;客户吴先勇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64718元;客户吴惠英通过刘某甲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808137元;客户刘灼桃通过刘某甲以人民币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1929526元;客户程丽春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58639元;以上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共计6714725元。另,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甲银行账户与他人账户发生大额资金往来,被告人刘某甲账户收入金额共计91203760元,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24964499元,交易性质暂无法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部分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存在统计错误或证据不足:(1)涉及刘某乙、李建辉、羿克招的金额统计错误。(2)涉及王某乙的无证据支持。(3)涉及王某甲、吴惠英、吴先勇的证据不足。(4)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将从刘某甲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的金额认定为刘某甲涉案金额。2、被告人刘某甲地位、作用较小,有良好悔罪表现,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所涉罪名,不属于暴力性犯罪,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从2010年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步行街非法从事支票贴现、外汇买卖经营活动,从中获利。至今支票贴现金额共计人民币3201570元,外汇买卖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4023770元,获利共计约人民币30000元。经核实部分事实如下:1、关于支票贴现的事实客户刘灼焕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23236元;客户李某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86200元;客户孙某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997227元;客户聂均宁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859479元;客户姚业聪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客户羿克招通过刘某甲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1075430元;以上支票贴现共计人民币3201572元。2、关于外汇买卖的事实客户刘某乙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72214元;客户吴某通过刘某甲以美元兑换人民币,折合人民币1134230元;客户李建辉通过刘兵以美元兑换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36487元;客户王���奎通过刘某甲以港币兑换人民币,折合人民币634825元;客户刘灼桃通过刘某甲以人民币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1929526元;客户程丽春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16488元;以上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共计4023770元。另,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甲银行账户与他人账户发生大额资金往来,被告人刘某甲账户收入金额共计91203760元,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24964499元,交易性质暂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之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灼焕、刘某乙、李某、孙某、王某甲等人证言;3、物证: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四张,手机一部;4、书证:扣押清单,港币支票一张,兑换外币进账单,被告人刘某甲违法犯罪信息查询;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支票贴现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指控的涉及客户王某乙的外汇买卖,证人王某乙称是联系尾号为2563的手机号码的人为其外汇买卖;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是其姑姑让其帮忙转账,且被告人刘某甲当庭称自己的手机号码为尾号为0163的手机号码,供述尾号为2563的手机号码确系其姑姑所有;另有从马海森、陶进衍账户转出的金额,被告人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该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指控的涉及客户孙某、聂均宁、王中奎的非法经营事实,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刘某甲否认委托马海森转账,但该三名证人均在证言中明确指出了被告人刘某甲有使用马海森的账户转账,且能详述其中细节,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涉及客户孙某的非法经营事实中,账户户名为马瑞珍转账给孙某的是否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仅有转账记录及证人孙某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无法认可该事实。对于指控的涉及客户王某甲、吴惠英、吴先勇的支票贴现事实,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在证言中均称是和尾号为2563的人联系,且对贴现人称呼不一;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称该手机号码为其姑姑所有,其有帮助其姑姑转账;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指控的涉及客户吴某的支票贴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否认曾委托马炜建帮助转账给证人吴某,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院不予支持。对于指控的涉及客户程丽春支票贴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否认2015年1月8日转账的42151元这一单,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及未显示转出账户的网银转账记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院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其他物品,依法发还其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