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与被告徐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徐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36号原告李东,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徐立臣,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东与被告徐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1200元。被告徐立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徐立臣向原告李东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李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期一个月(从2015年10月25至2015年11月25日还清),如发生纠纷由元宝山区法院管辖。借款人:徐立臣2015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15042819790404371X”。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12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徐立臣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徐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