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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云频,任连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生,韩云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张仁茂,张仁元,张仁文,张仕芳,张仁碧,张仁春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7号原告任连生,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韩云频,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567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55-1。代表人涂劲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张仁茂,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仁元,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仁文,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仕芳,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仁碧,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仁春,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任连生、韩云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第三人张仁茂、张仁元、张仁文、张仕芳、张仁碧、张仁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代理审判员甘小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生及原告任连生、韩云频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任连生、韩云频申请鉴定,故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连生、韩云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渝B-160**小型轿车属二原告夫妻共有,该车登记在原告任连生名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任连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项下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8月7日上午,原告韩云频驾驶保险车辆不慎将阮太菊撞伤,2015年8月24日,阮太菊因多器官功能衰退死亡。2015年8月2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立交桥平台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云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阮太菊无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向被告平安财险报案。阮太菊住院期间,原告任连生以韩云频的名义垫付全部医疗费72960.03元(被告垫付10000元)。阮太菊死亡后,二原告在征得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同意后,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死者250000元,二原告现已经全额支付该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支付原告任连生、韩云频保险赔偿金29296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韩云频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造成阮太菊死亡有异议;三、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同意,调解项目已超出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任连生为其所有的渝B-160**向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给原告任连生分别出具了保险单,交强险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任连生,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任连生,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二者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三者险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8月7日早上10点25分左右,原告韩云频(原告任连生的妻子)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阮太菊发生挂撞,致使阮太菊受伤。2015年8月2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立交桥平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云频承担全责,阮太菊无责。阮太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2015年8月24日,阮太菊医治无效死亡。阮太菊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72959.97元,其中由原告任连生垫付62959.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7日10时25分,原告韩云频与第三人张仁茂等人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原告韩云频支付第三人张仁茂等人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25147元×5年=1257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家人共计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人×70元×3天=25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140元=2520元,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困难补助和精神抚慰金等50259元,以上共计230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韩云频向第三人张仁茂等人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韩云频向第三人张仁茂等人支付了13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委托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阮太菊死亡与车祸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祸外伤与阮太菊死亡之间为诱因关系。因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故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阮太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阮太菊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所包含交通事故在阮太菊死亡原因中占50%的比例不持异议。第二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由二原告垫付。庭审中,二原告一致确认所有赔偿款实际均由原告任连生以原告韩云频的名义支付。原、被告一致同意三者险部分需要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阮太菊出生于1938年8月25日,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第三人张仁茂、张仁文、张仁碧、张仁春、张仁元、张仕芳均是阮太菊的子女。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云频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收条,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任连生向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韩云频系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三者险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韩云频系被保险人原告任连生允许的驾驶人,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且其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任连生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72959.97元,其中原告任连生垫付62959.97元,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丧葬费应当计算为4738元×6月=28428元,二原告支付28426。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5147元×5年=1257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3人3天,每人每天80元,共计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二原告支付540元。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283080.97元。因交通事故在阮太菊死亡原因中占50%的比例,故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余下的部分按照比例赔付,保险赔偿金计算为:医疗费:72959.97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下由三者险承担的部分为62959.97÷2×80%=25183.99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78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支付后,余下978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金额为48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2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为112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8524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云频保险赔偿金185244.49元;二、驳回原告韩云频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连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原告任连生、韩云频已预交5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3604元,由原告任连生、韩云频负担2091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任连生、韩云频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任连生、韩云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