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永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龙,无业。被告人王永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次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因被告人王永龙欠方某等人(另案处理)债务,方某与被告人王永龙预谋骗取他人钱款偿还自己,2013年7月份的一天,方某与被告人王永龙等人结伙以被告人王永龙做生意需要用钱的名义,由被告人王永龙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耿某人民币50000元,所得钱财由被告人王永龙交与方某以偿还自己欠方某等人的债务。2.因被告人王永龙欠方某等人债务,方某与被告人王永龙预谋骗取他人钱款偿还自己,2013年8月份的一天,方某与被告人王永龙等人结伙以被告人王永龙做生意要用钱的名义,由被告人王永龙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李某人民币100000元,所得钱财被被告人王永龙、方某等人分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寄押凭证,扣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结伙骗取公民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龙与他人结伙实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王永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