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146号原告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冯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冯华将其所有的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月16日,冯亮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76公里1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张新国驾驶的晋J530**、晋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冯亮及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张新国驾驶的晋J530**、晋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8日,原告及冯亮、王虎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张新国、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诉至米脂县人民法院,经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2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1、冯亮医疗费388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4310元,护理费386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45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亮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冯亮22355.8元;2、生效判决书同时认定:王虎医疗费3843.4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858元,共计58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57.8元。为此,冯亮损失现有52163.47元未予赔偿,王虎损失现有4101.6元未予赔偿,原告应当在被告处购买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均为3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该险种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后,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座位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冯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耗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在座位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陕乘员王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耗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1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投保险种及限额等;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3、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驾驶员冯亮的损失尚有52163.47元未获赔偿、乘员王虎的损失为4101.6元未获赔偿,被告应当在座位险限额内就该部分进行赔偿。4、收据两支,证明此事故原告支付冯华53000元及王虎63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则上在合理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时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驾驶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驾驶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已与冯亮及王虎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兑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提交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对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也能够证明当时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与本案待证事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等情况,同时也能证明驾驶员及乘员尚有损失被告未予赔付,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者赔付剩余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冯华将其所有的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等,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驾驶员、乘员)均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月16日,冯亮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76公里1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张新国驾驶的晋J530**、晋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冯亮及陕K118**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新国驾驶的晋J530**、晋J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8日,原告及冯亮、王虎以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张新国、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诉至米脂县人民法院,经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2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1、冯亮医疗费388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4310元,护理费386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45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亮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冯亮22355.8元;2、王虎医疗费3843.4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858元,共计58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57.8元。原告冯亮向冯华赔偿了剩余合理损失52163.47元向王虎赔偿了剩余合理损失410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驾驶员冯亮损失30000元、赔偿车上乘员王虎损失4104.6元的诉请。经审查,驾驶员冯亮及乘员王虎的损失经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2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理费用,扣除已赔付的费用,下剩冯亮合理损失费用52163.47元、王虎合理损失费用4101.6元,被告均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冯华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华保险金人民币41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