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全林与赛买提·卡斯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林,赛买提·卡斯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80号原告张全林,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博州滚石装饰公司负责人,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刘林,新疆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赛买提·卡斯木,男,维吾尔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博乐市村民。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亚尔,新疆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全林诉被告赛买提·卡斯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力巴哈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赛买提.卡斯木的委托代理人亚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林诉称,199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1837平方米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张全林,价款为420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2000元交付给原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双方商议先办理1133.34平方米的手续,待日后将剩余部分另行办理。199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自愿将坐落在丁6区顾里木图路被告的房产土地面积1133.3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位17000元。并约定于1993年6月8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移给原告。房屋移交给原告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1993年7月,博乐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博乐市国(1993)字第13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载明土地面积为1138.23平米,其中建筑占地105平方米。当时,因出于被告请求,105平方米的圈及所占有的土地仍由被告使用。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仍拒绝返还占得建筑物及该建筑物所有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侵占的105平方米建筑物及该建筑物所占的土地;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今占用涉案建筑及该建筑用地的使用费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引起的所有费用。被告赛买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105平方米建筑及所占土地不能成立,所述情况及事实部分证据不足,原被告对1993年6月份签订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被告将面积为1138.23平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收到土地转让费42000元,原被告双方经过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手续中记载了双方土地使用转让登记情况,对原告张全林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对此双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之外的面积为105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且对土地面积表述的文字有明显改动痕迹,且该合同在双方去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之前签订,因以双方去土管部门登记备案合同为准,双方买卖合同交付标的已过20年,故对原告张全林要求被告归还面积为105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今占用涉案建筑及该建筑用地的使用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被告不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所有的费用原告承担。原告张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编号为65002012144410),拟证实原告张全林的身份证明和现居住地。被告赛买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2、房地产转让合同,拟证实1993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转让面积为1837平方米,价款为42000元。被告赛买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993年6月8日当天签订了两份合同,购房款为42000元,两份合同上土地面积是1.7亩地1138.34平米。原告在该合同上对面积有明显改动痕迹,该合同是复印件所以不认可。3、收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分别在1993年6月8日、7月22日已收取原告给付的42000元。被告赛买提认可已收取原告张全林42000元,但该两份收条上转让房地产面积明显有涂改痕迹,故对于面积部分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该收条的原件。4、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实1993年7月6日登记了用地面积为1138.23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建筑占地105平方米。被告赛买提认可该证据,因为1138.23平米是1.7亩地,1138.23平米包含了105平米建筑占地。5、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实1993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土地使用面积1133.34平方米。所交的费用17000元。被告赛买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1993年6月8日,同一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三份合同。但是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上土地面积为1133.34平米是一致的。但是房地产转让合同上面书写的面积是1837平米,有明显改动痕迹,所以我不认可。当时签订的是1113.34平方米价款为42000元,原告当时为了少交税价款自行改成了17000元。6、博市1993字第1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当时只登记了1138.2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5平方米,建筑为羊舍。被告赛买提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7、2014年1月3日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张全林从赛买提·卡斯木购买宅基地面积的情况》,拟证实张权利从赛买提.卡斯木购买的宅基地中建筑占地为105平方米。被告赛买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因为105平方米包含在1138.23平米。被告认为2013年因此案原告提出面积不足1138.23平方米,当事双方当事人与当时的主审法官(库散因)法官和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去原告房屋测量了该土地面积。还多出面积多了200多平米,所以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建筑占地。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判决明确指出105平方米羊圈不属于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案件的办理,理由是两个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当时要求被告方应该交付698.77平方米,它属于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而105平方米羊圈是建筑物,属于返还财产纠纷案。所以原告这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016)新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是瑕疵判决,我们要求再申诉。被告赛买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被告赛买提.卡斯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审批表,拟证实1、被告转让的土地面积是1138.23平米,建筑占地是105平米,105平米包含在1138.23平米内。1993年7月6日经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土地权属合法,界止清楚,面积1138.23平方米,符合申报用途,予以登记发证。原告张全林对该证据的三联性均认可。2、农村土地转让表,拟证实1993年6月14日顾里木图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转让面积是1.7亩地,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长度48米,宽度31米。原告张全林认可该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8日被告赛买提.卡斯木将位于博乐市青得里乡顾里木图三村的房屋及农村宅基地1.7亩(1138.23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张全林,转让费42000元,双方在同一时间签订宅基地面积相同和转让费不相同的买卖合同两份。另一份合同约定转让费1.7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土地转让款42000元,1993年7月6日,原、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登记备案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面积为1138.23平方米,转让费为17000元,并对此进行核定,同时对1138.23平方米使用权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给原告发证之前填写的”经调查土地产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纠纷,土地面积为1138.23平方米(含建筑占地105平方米),符合申报用途,予以登记发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顾力木图三村同意被告转让宅基地1.7亩审批表一份,用以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38.23平方米。另查,原告张全林庭审中认可于2012年原告张全林诉被告赛买提.卡斯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与测量人员一同去原告张全林家中测量,结果为被告已划分给原告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138.2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的合同,本庭予以认定。原告张全林庭审中亦认可被告赛买提.卡斯木划分给原告张全林的宅基地为1138.23平方米,原告张全林要求被告赛买提.卡斯木返还的105平方米建筑占地已包含在被告1993年已划分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内,被告赛买提.卡斯木已履行合同内容。故原告张全林要求被告赛买提.卡斯木另行返还105平方米建筑物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今占用涉案建筑及该建筑用地的使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张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力巴哈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 娜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