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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安同与刘兆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同,刘兆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000号原告陈安同,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文,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陈安同与被告刘兆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同诉称,2015年6月9日5时50分,被告刘兆文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117公里+630米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陈安同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陈香芹)相撞,致使陈安同、陈香芹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兆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香芹无责任。原告陈安同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7888.41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天×6个月)、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362.81元。经查,苏C×××××号车车主为刘兆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362.81元,其中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刘兆文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兆文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苏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兆文负主要责任,并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还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5时50分,被告刘兆文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117公里+630米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陈安同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坐陈香芹)相撞,致使陈安同、陈香芹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兆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香芹无责任。原告陈安同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7566.15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22.26元。2015年11月9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右上肢及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分别达10%以上(另查明,原告陈安同在事故发生前为安丘市万兴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苏C×××××号车登记车主为姜东东,年检至2017年3月,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兆文、姜东东、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9362.81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姜东东的起诉。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肇事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15%,并向本院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已做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加黑处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投保人签名处签有“姜东东”名字。本院通知被告刘兆文对上述证据质证,但刘兆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兆文驾驶机动车与陈安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陈安同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兆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安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刘兆文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刘兆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88.4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工资收入,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2%,计款4932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企业在岗职工,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其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即2015年6月9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8日,共149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6837元(3400元/天÷30天×149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3.60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8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888.41元、误工费16837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49324.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3863.81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苏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837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49324.8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共计77365.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2888.41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498.41元,应由被告刘兆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8548.8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被告刘兆文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付比例,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约定系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作加黑处理,比普通条款在文字形式上醒目,保险公司已尽到心要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的书面声明亦能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刘兆文未到庭对免责条款及投保单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上述免责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可。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刘兆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赔15%,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548.89元×(115%),计款15766.56元,被告刘兆文自负原告损失2782.33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65.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66.56元;三、被告刘兆文赔偿原告陈安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82.33元;四、驳回原告陈安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陈安同负担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1064元,由被告刘兆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