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秀峰、白薇、姚夫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秀峰,白薇,姚夫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510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坤,该单位员工。被告:姚秀峰,居民。被告:白薇,居民。被告:姚夫祥,居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秀峰、白薇、姚夫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峰、白薇、姚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姚秀峰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而借款人姚秀峰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首次欠息日为2012年3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4.98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姚秀峰、白薇、姚夫祥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姚秀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姚秀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厂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该笔借款系可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10.3866‰,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姚夫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姚夫祥为被告姚秀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秀峰发放贷款5万元,后被告偿还本金200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4.98万元及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姚秀峰、白薇、姚夫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催收及保证合同、还款协议、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薇与被告姚秀峰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向原告借款用于扩建厂房。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姚秀峰及被告白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向姚秀峰提供借款后,被告姚秀峰及白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姚秀峰、白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姚秀峰、白薇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姚夫祥为姚秀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夫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夫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秀峰、白薇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秀峰、白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姚夫祥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夫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秀峰、白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姚秀峰、白薇、姚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