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载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薛某某,从福安市下白石镇前往湾坞镇,行经沈海高速B道1956KM+400M处碰撞王某某驾驶的挂重型货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挂重型货车,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1.2mg/100ml;被害人谢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舟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轻微伤。同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小型客车,由福安市下白石镇出发前往湾坞镇,在沈海高速B道1956KM+400M处碰撞王某某驾驶的挂重型货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挂重型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及其车上人员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2mg/100ml;被害人谢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舟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9000元、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2009)安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