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辉与被告刘敏芳、赵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辉,刘敏芳,赵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413号原告:赵建辉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芳被告:赵三虎。原告赵建辉与被告刘敏芳、赵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2016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辉及委托代理人黄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芳、赵三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年,现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芳、赵三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在经营栾城区松达纺织厂期间,于2013年正月初十起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其内容:从赵建辉处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到2015年5月24日……。借款人处均有二被告签名。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为证,故对借款之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造成借款拖欠至今系二被告过程,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芳、赵三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辉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学超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