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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李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李治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895号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跃林,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国,男,回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肉牛养殖。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4.5‰,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三年借款利息64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080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及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4.5‰的事实;2、《领款凭证》三份及《贷款发放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借款4万元的事实;3、《催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及月利率为4.5‰的事实。被告李治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治国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肉牛养殖,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4.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年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治国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治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催收通知单催收借款本息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三年借款利息64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080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及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已减半收取535.00元,由被告李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雯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