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黎明与被告王建江、韩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黎明,王建江,韩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38号原告贾黎明,女,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黄福维,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27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王建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日,宝鸡宁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韩丽平,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日,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王建江,系王建江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黎明与被告王建江、韩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建江、韩丽萍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宝民二终字第0026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丽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黎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经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500元(实际交付60000元,500元系利息),承诺一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黎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系王建江亲笔书写,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江,韩丽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建江的公司宝鸡宁佳商贸公司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实际收到33万),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1月拖欠60500元的利息,应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江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并没有交付过该笔款项。2014年12月双方约定该条子作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江、韩丽萍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还款协议,证实双方约定宝鸡宁佳商贸公司的欠款总还款数达到35万元后,原告所持有被告王建江借据全部作废。2、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王建江及宝鸡宁佳商贸公司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说明王建江个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3、银行还款凭证及说明,证实王建江与宝鸡宁佳商贸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17日,共给原告及其儿子账户内还款本息438250元,进一步说明王建江个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4、音像资料整理,结合还款凭证说明原告给宝鸡宁佳商贸公司借款本金实际为33万元,借条是35万元。按照贾黎明要求5分支付利息,每月17500元。2012年5月、8月、9月未按约定还息;7月还款17000元,少还500元;10月还款1万元,少还7500元,合计少还款60500元。说明本案借条产生的来源,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5、收条,系2013年8月原告书写,原告在空白处划有横线,证实原告的书写习惯,王建江不可能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私自添加内容,该协议有效。6、(2013)金民初字第01263判决书及借款协议,证实原告存在让对方在其写好的协议上补充内容的习惯,还款计划真实有效。7、证人刘亚梅证言,证实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刘亚梅在场,协议第三条的内容是王建江现场添加,由其复印后,双方才签字,该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不存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宝鸡宁佳商贸公司(下称宁佳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5日,王建江代表宁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王建江系担保人。被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还款凭证及说明,可以证实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7日,宁佳公司及王建江给贾黎明及其子账户上转账438250元,其中王建江个人转款34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4音像资料,可以证实60500借条的来源。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辩解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该款系原告计算的宁佳公司所拖欠的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相应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还款计划,上面虽有王建江、贾黎明签名,但贾黎明对此并不认可,加之该证据所涉及的是宁佳公司所欠债务的归还及相关利息问题,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不大,本案不宜在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2013)金民初字第01263判决书及借款协议及证据7证人刘亚梅证言,均是为了证实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本院亦不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建江系宝鸡宁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韩丽萍系王建江妻子,原告贾黎明与王建江相识。2012年4月5日王建江代表宝鸡宁佳商贸公司向贾黎明出具35万元借条,王建江系保证人。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7500元。之后,宝鸡宁佳商贸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1月,宝鸡宁佳商贸公司应支付六个月利息105000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该公司及王建江个人分别在6月10日、7月10日、10月6日向贾黎明及其儿子账户还款17500元、17000元、1万元,合计支付款项44500元,尚欠60500元利息没有支付。据此,11月3日王建江向贾黎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贾黎明现金60500元,用作贸易流动资金,此借款不产生其他费用,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日还款。”当日,无证据表明贾黎明向王建江支付了现金。同时本院还查明,2013年8月12日,王建江从个人账户向贾黎明工行账户打款2万元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的辩解能否成立?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对借条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共同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还要有履行合意即交付钱款的事实存在。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持有被告王建江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其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另一笔公司借款的利息,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视频资料、银行汇款明细予以了证实。在音像资料中原告关于60500元条子的陈述与银行汇款凭证明细相互应证,足以说明60500元的借条系2012年11月3日之前拖欠的利息。而原告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借条记载的60500元现金已经交付给被告王建江,即双方民间借贷的行为已经完成。其次,从二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可以证实,在被告王建江书写借条后,曾从个人账户中向原告还款2万元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此节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如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成立,按照一般人的习惯应当优先偿还个人借款而非公司欠款。综上,足以说明被告辩解成立,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基础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计划是否真实、是否可以以此说明60500元名为借条、实为利息的条子已经作废,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和评判,此纠纷应在35万元借据的相关争议案件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黎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贾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蕊霞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若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