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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盗窃,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与同志街交汇处,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放在左侧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辛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与同志街交汇处,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放在左侧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且被告人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