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大浪街道八区瓶装燃气服务点与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大浪街道八区瓶装燃气服务点,张勤,罗佳彬,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大浪街道八区瓶装燃气服务点。负责人韩继芳,该服务点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凤翔,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户籍地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曾蓉,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佳彬,户籍地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刘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金辉,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建东��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大浪街道八区瓶装燃气服务点(以下简称深能服务点)因与被上诉人张勤、原审被告罗佳彬、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8月2日11时30分许,罗佳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浪街道华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华盛路交汇处时,车头与在华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张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佳彬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勤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张勤先后至深圳军龙医院、武警广东边防龙华医院、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二院龙华分院检查治疗。2015年1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张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张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3、车辆情况:罗佳彬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其主张该车辆是深能服务点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4、付款情况:张勤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022.1元,罗佳彬垫付医疗费1400元。张勤另付鉴定费4600元,因张勤支出的鉴定费涉及的部分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仅确认损失2300元。5、张勤身份情况:张勤系农业户��居民,其提供的在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误工情况:张勤在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月收入为1808元。参照张勤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7、护理费:根据张勤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客观需要护理,但张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酌情支持护理30天,经核算该项费用应为4869元(58431元/年÷12月÷30天×30天),张勤仅请求3616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勤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被告之间的关系���罗佳彬主张在深能服务点负责送煤气,深能服务点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曾于2014年2月21日就深能服务点存放液化石油气问题先后调查过该服务点的负责人韩继芳和员工罗佳彬,张勤同时提供了印有“深能燃气”的工作服,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深能服务点系深能燃气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张勤一审诉讼请求为:1、罗佳彬支付医疗费3022.1元、伤残赔偿金267918元、鉴定费4600元、误工费7232元、护理费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9748元;2、深能服务点、深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罗佳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勤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佳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在深能服务点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深能服务点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审法院认定罗佳彬与张勤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2。深能服务点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深能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66.1元(其中医疗费4422.1元,具体明细详见附表),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扣除罗佳彬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仍需承担的费用为108066.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8066.1元;二、深能燃气服务点、深能燃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勤人民币108066.1元;三、驳回张勤对罗佳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8元,由张勤负担人民币2012元,深能服务点、深能公司负担人民币1036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深能服务点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进行改判;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罗佳彬不是上诉人员工,因其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罗佳彬是上诉人的员工,基于2014年2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做的一份笔录,及印有“深能燃气”的服装并有证人。2014年2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确实做过一份笔录,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2日,距大浪派出所做出笔录的时间已达半年之久,此时,罗佳彬早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了。庭审时,针对这个问题,上诉人建议罗佳彬通过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确认罗佳彬是上诉人的员工。何况,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员工都有劳动合同。“深能燃气”的服装和证人的可信度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半年之前的笔录和“深能燃气”的服装就认定罗佳彬是上诉人的员工,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勤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经进行了四次庭审,经过了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甚至法院还亲自调查取证,上诉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或推卸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罗佳彬答辩���,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罗佳彬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深能燃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佳彬主张其事故发生时为上诉人深能服务点的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深能服务点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深能服务点承认2014年2月21日前罗佳彬为其员工,但无法说清罗佳彬在何时因何事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无法说罗佳彬在职期间工资如何发放、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购买社会保险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深能服务点否认事故发生时与罗佳彬存在劳动关系,否认罗佳彬在履行职务,但上诉人承认2014年2月21日前罗佳彬为其员工;同时,上诉人深能服务点无法说清罗佳彬在何时因何事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推翻罗佳彬的陈述。因此,结合事故发生后罗佳彬向交警出具的事故经过,证人证言,以及罗佳彬发生事故时所穿印有“深能燃气”的工作服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罗佳彬系上诉人深能服务点员工以及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能燃气有限公司大浪街道八区瓶装燃气服务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