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安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安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19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安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0号新世纪广厦2-257,组织机构代码:59752751-7。法定代表人于江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三段,组织机构代码:57072702-5。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安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诉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江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方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江泸州航道局纳溪航道管理处工程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总造价为2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现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进度已支付80%的工程款174400元。《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查验完成,通过泸州市安防协会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5%,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计32700元整”,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该工程设备移交被告方新公司,被告方新公司在设备移交表上签章确认接收,未对工程提任何异议。2015年11月12日,该工程经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的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通过三日内支付15%工程款327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700元,并按照《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从2015年11月16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218000元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方新公司辩称,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使用合同附件报价单约定品牌以外的交换机和网络硬盘录像机进行安装,属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合同义务,会议系统尚未安装调试完成,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只能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主张按实结算,同时变更产品价格在预算报价单价格基础上应当下浮5%。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江泸州航道局纳溪航道管理处建设工程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合同约定了工期、预算报价单(合同附件)、价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方式等主要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18000元,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周界防卫系统、综合布线系统、会议系统四大组成部分。被告须按照原告施工、安装进度支付工程款:1、从双方签订合同至原告将施工设备运达被告指定保管室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预付款109000元;2、摄像头、支架、立杆、报警器安装到指定位置三日内支付30%即65400元,被告付款后原告须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3、工程完工后被告查验完成接收设备,并经泸州市安防协会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5%即32700元;4、工程完工后360日内支付剩余5%即109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施工、安装进度已支付合同总价款80%的工程款1744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设备移交给被告并完成了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培训,被告方新公司在设备移交书上签章确认接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1月12日,该工程经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验收合格,被告接收设备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合同附件对视频监控系统、周界防卫系统、综合布线系统三大组成部分的主要工程材料的品牌作了约定,会议系统未约定材料品牌。原告在施工、安装过程中,未按合同附件即预算报价单规定的品牌进行供货和安装,经核实有:24口核心交换机3台,每台单价1980元;24口网络交换机2台,每台单价870元;8口汇聚交换机2台,每台单价320元。合同约定上述产品可选思科、华为、H3C三种品牌之一,但原告使用的均是三种可选品牌以外的磊科。另双方约定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可选中兴、烽火、海康、大华四种品牌之一,原告使用海康威视,属于可选品牌海康的系列产品;用于会议系统的8口交换机双方未约定品牌。2016年1月11日,建设单位长江泸州航道局组织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方新公司、湖北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纳溪航道管理处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进行了现场查验,三方就工程造价问题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座谈,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了上述原告擅自变更材料的数量、型号、品牌、报价价格,并就变更产品价差问题形成“价格在投标报价基础上下浮5%”的处理意见。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合同》复印件、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的验收意见及结论表原件、设备移交书原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合同》原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复印件、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直接证明本案主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预算报价单为《工程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被告已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总价款80%工程款,则能够判断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案涉工程经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验收合格,且原告完工后完成了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培训并将设备移交被告,被告在设备移交书上签章,据此可认定被告已对案涉工程完成查验并接收。本案中,原告将交换机由合同约定品牌擅自变更为其他品牌进行安装,虽然产品品牌已作变更,但二者的产品类别、性质、使用功能均是一致的,该变更行为对案涉工程整体的质量及功能未产生影响和不利后果,被告在接收设备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工程合同》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验收中发现的和报价清单设备参数不符,乙方负责更换,双方必须协调处理。设备更换之运费由乙方承担,但甲方不得以该项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未完善之理由,拒绝或延迟支付尾款”,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未完工、工程尚未结算,尚达不到付款条件为由抗辩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辩要求将变更品牌产品的价格在预算报价单价格基础上下浮5%,其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会议纪要系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签章,其确认的内容符合案涉工程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要求参照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施工方变更约定品牌产品,应按照约定品牌产品的价格下浮5%,作为本案结算变更约定品牌产品工程价款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附件中网络硬盘录像机约定中兴、烽火、海康、大华四种品牌之一,原告使用海康威视,属于可选品牌海康的系列产品,不存在品牌变更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另会议纪要确认的8口交换机为3台,其中用于会议系统的交换机因双方在《工程合同》的附件中并未约定品牌,应当认定原告未变更品牌。经本院查明,确认变更约定品牌的下调价格的产品为:24口核心交换机3台、24口网络交换机2台、8口汇聚交换机2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附件预算报价单,24口核心交换机3台,单价1980元,下调5%后单价为1881元;24口网络交换机2台,单价870元,下调5%后单价为826.5元;8口汇聚交换机2台单价320元,下调5%后单价为304元,以上产品价格下调总额为416元,则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284元。被告在接收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218000元的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虽为合同约定,但该约定将被告已经支付80%的工程款和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5%的工程款均纳入计算违约金的范畴,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仅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而未支付占总工程款15%的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安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2284元;二、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安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29元,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