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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双为与被告郭波涛、郭宝全、何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双,郭波涛,郭宝全,何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56号原告:孟凡双,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波涛,男,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宝全,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彩英,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凡双为与被告郭波涛、郭宝全、何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野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告郭波涛、郭宝全、何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辽KE4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县唐马寨镇刘坨子村富甲街内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郭波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共支付医疗费2400.47元,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1455.6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视神经管骨折、左眼视力减退等,治疗期间花医疗费38634.97元。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医药费等合计169362.26元。被告郭波涛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郭宝全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何彩英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辽KE4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县唐马寨镇刘坨子村富甲街内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郭波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并作出辽公交证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共支付医疗费2400.47元,后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1455.6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38634.9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徐晓凤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视神经管骨折、左眼视力减退、左侧额窦窦壁骨折、左侧筛骨水平板骨折、左颜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带状疱疹。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凡双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花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67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证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历记录,出院通知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调查取证发现,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波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波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作为被告郭波涛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被告郭波涛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凡双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波涛驾驶的机动车虽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也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医药费损失42491.04元一节,经查,原告孟凡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数额为42491.04元,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护理费损失866.16元一节,经查,原告孟凡双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徐晓凤护理,护理费可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折算日工资为96.24元(35128元÷365天),故护理费为866.16元(9天×96.24元/天),原告孟凡双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伙食补助费损失45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孟凡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450元(9天×50元/天),原告孟凡双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误工费23223.51元一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孟凡双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辽阳县兴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所属行业为制造业,本地区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572元,折算日工资为135.81元(49572元÷365天),故其误工损失为23223.51元(171天×135.81元/天),原告孟凡双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交通费1250元一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残疾赔偿金89528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196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孟凡双现年33岁,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9528元(11191元/年×20年×40%),原告孟凡双请求合理,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67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1.8元一节,经查,原告孟凡双之子现年9周岁,由原告孟凡双及其配偶抚养。原告孟凡双因伤致残等级为七级,劳动能力程度也相应丧失,可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7801元,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41.8元(7801元×9年×40%÷2)。原告孟凡双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凡双请求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孟凡双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孟凡双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491.04元、护理费866.16元、误工费23223.5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9528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67元、交通费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1.8元,合计174517.51元。原告孟凡双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258.7元(54517.51×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赔偿原告孟凡双经济损失147258.7元。二、驳回原告孟凡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郭宝全、被告何彩英负担3208元,由原告孟凡双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野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