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9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又名卢颖)。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许会敏,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便开始共同生活,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争吵不断。2009年9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大名县西未庄乡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某(卢颖)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大名县西未庄乡杨未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5、大名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大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卢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许会敏,现已成年。2009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卢某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6月13日,原告许某到本院起诉被告卢某离婚,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许某���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计生办证明、西未庄乡杨未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尽夫妻义务。2014年6月13日原告许某在本院起诉被告卢某离婚,之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卢某(卢颖)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宪普审判员 王子明审判员 王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