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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传发与朱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发,朱金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817号原告李传发。被告朱金堂。原告李传发与被告朱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传发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朱金堂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李传发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堂归还借款2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金堂向原告李传发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金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李传发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金堂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朱金堂以装修房子需要为由向原告李传发峰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传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发与被告朱金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金堂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传发要求被告朱金堂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传发主张被告朱金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李传发主张被告朱金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堂向原告李传发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传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朱金堂负担183元,原告李传发负担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