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义太与李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太,李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615号原告赵义太,个体。被告李向春。原告赵义太与被告李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向春与原告赵义太签订拖欠轮胎款443270元欠款及还款协议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轮胎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轮胎款443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拖欠的轮胎款,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为原告工商登记执照的字号,而不是原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义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