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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义太与李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太,李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615号原告赵义太,个体。被告李向春。原告赵义太与被告李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向春与原告赵义太签订拖欠轮胎款443270元欠款及还款协议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轮胎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轮胎款443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购买轮胎拖欠的轮胎款,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为原告工商登记执照的字号,而不是原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义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