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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景国林、程淇星等与刘红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国林,程淇星,刘红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608号原告景国林。原告程淇星。被告刘红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恰,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满泉,公司员工。原告景国林、程淇星与被告刘红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国林、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满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淇星、被告刘红宾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刘红宾驾驶豫S×××××号轿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河东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景国林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程淇星)相撞,致使原告景国林、程淇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国林、程淇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国林在南召安泰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982.85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景国林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400元。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原车主系王付拴,被告刘红宾父亲刘中海2015年3月从王付拴处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景国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982.85元、护理费1984.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误工费6747.8元,共计15615.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景国林身份证、户口页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刘红宾驾驶豫S×××××号轿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河东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景国林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程淇星)相撞,致使原告景国林、程淇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国林、程淇星无责任。3、原告景国林在南召安泰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共8页,证明原告景国林受伤后在南召安泰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982.85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动两个月。4、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车主王付拴2015年3月2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3月20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5、三轮摩托维修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景国林三轮摩托车受损后在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刘红宾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是父亲刘中海2015年3月从原车主王付拴处购买的,车辆未过户,驾驶车辆经过父亲刘中海同意。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但是现在不同意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红宾未举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支持40天;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缺少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过高,300元为宜。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未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车损评估报告相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支持300元为宜。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5、6,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刘红宾驾驶豫S×××××号轿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河东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景国林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程淇星)相撞,致使原告景国林、程淇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国林、程淇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国林在南召安泰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982.85元,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动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景国林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新华护理。原告景国林维修受损三轮摩托车花费1400元。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原车主系王付拴,被告刘红宾父亲刘中海2015年3月从王付拴处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2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3月20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统计显示,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因意见不一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景国林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程淇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景国林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红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景国林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被告刘红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4天,医嘱院外休息60天,其误工期间为84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365(天)];原告景国林住院24天,由其妻子李新华护理,系农村户口,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护理费应当按照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982.85元;2、护理费,1905.12元即[79.38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即[10元/天×24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6667.92元即[79.38元/天×84天];7、三轮摩托维修费1400元;上述1-7项共计14415.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942.8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073.0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轮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向原告景国林直接赔付,被告刘红宾、中国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淇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景国林误工费应按40天计算及交通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S×××××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942.8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S×××××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国林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073.04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豫S×××××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国林三轮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1400元。四、驳回原告景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武审判员  马荣海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