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亭与鞠志凤、鞠志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亭,鞠志凤,鞠志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58号原告高亭,男。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志凤,女。被告鞠志英,女。高亭与鞠志凤、鞠志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志凤、鞠志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的父亲鞠家富、母亲左桂花于2016年1月5日意外死亡。二被告的父母生前一直从事收购粮食等买卖生意,近十年均到原告处收购玉米,从中对缝挣取差价。2016年1月4日,二被告的父母再次到原告处收购玉米。当时双方约定玉米款收购价为0.8元/斤,经检斤后为50600斤。这样被告父母共收购原告的玉米价值40480元。因当时被告父母收购原告的玉米款资金不足,被告父母向原告承诺所收购的玉米款40480元于2016年1月6日前全部结清。同时由二被告的父亲鞠家富给我出具了购买玉米款清单一份。2016年1月5日,二被告的父母意外死亡,其父母在二户来镇粮库中有卖玉米款21万元,价值15万元的货车一台、价值2万元的平房一处等遗产。现上述遗产已被二被告领取和恶意转卖。我为向二被告索要其父母留有的上述遗产来抵顶其父母收购我的玉米价值40480元,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为此我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范围内立即给付我购买的玉米款4048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被告鞠志凤缺席未答辩。被告鞠志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鞠家富、左桂花系被告鞠志凤、鞠志英的父母。鞠家富、左桂花于2016年1月4日到原告高亭处收购玉米。原告高亭共卖给鞠家富、左桂花玉米50600斤,约定每斤玉米0.8元。当时鞠家富、左桂花给付原告高亭玉米款480元,余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6日结清,鞠家富给原告高亭写了一张条,条上的内容是:18900×0.8=15120元,11800+19900=31700斤×0.8=25360元,合计40480元。该条没有签字。现原告高亭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鞠志凤、鞠志英在继承其父母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高亭玉米款4048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鞠志凤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户来粮食收储库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2日两次领取其父母卖玉米款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出据的情况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户来粮食存储库出据的检斤记录、鞠志凤的两张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鞠志凤、鞠志英的父亲鞠家富、母亲左桂花购买原告高亭价值40480元的玉米,当时给付原告高亭玉米款480元,尚欠40000元玉米款。该40000元玉米款,鞠家富、左桂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鞠家富、左桂花死亡。作为鞠家富、左桂花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鞠志凤、鞠志英对鞠家富、左桂花的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高亭要求被告鞠志凤、鞠志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玉米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亭要求被告鞠志凤、鞠志英在继承鞠家富、左桂花遗产范围内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志凤、鞠志英在其继承鞠家富、左桂花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高亭欠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保全费四百七十元(原告高亭预交),由被告鞠志凤、鞠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