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勒尔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勒尔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10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香菊,系被告王某某之女。被告勒尔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勒尔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勒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刘保国,被告勒尔某某系刘保国之妻。2016年2月24日,刘保国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刘保国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汶上县次丘营业所和梁山县开河营业所分别有存款1530.73元和9692.07元,共计11222.8元,请求依法分割死者刘保国的遗产,即存款11222.8元,被告勒尔某某应得财产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保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依法分割死者刘保国的遗产,即存款11222.8元。被告勒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刘保国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子。2010年8月27日刘保国与被告勒尔某某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24日,刘保国在汶上县次丘镇肖庄窑厂打工时,原因不明地呼吸心跳停止,医治无效死亡,未留遗嘱。死者刘保国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汶上县次丘营业所办理了借记卡,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卡内存款1530.73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梁山县开河营业所办理了借记卡,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卡内存款9692.07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死者刘保国的遗产,即存款11222.8元,被告勒尔某某应得财产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保管。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汶上县次丘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两张、借记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保国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刘保国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刘保国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若分割刘保国名下的存款,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存款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勒尔某某所有,其余的为刘保国的遗产依法分割。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被告勒尔某某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法视为其接受继承。被告勒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原告主张被告勒尔某某对死者刘保国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分割死者刘保国的遗产,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勒尔某某的个人财产及应继承的遗产,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勒尔某某系诉讼利益的相对人,本案被告勒尔某某亦不属于无法通知的继承人,被告勒尔某某的个人财产及应继承的遗产,依法应由被告勒尔某某自己占有和支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保国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中的存款11222.8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勒尔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某某占份额的六分之一;被告王某某占份额的六分之一;被告勒尔某某占份额的六分之四)。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元,被告勒尔某某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晨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