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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072号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今日嘉园1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叶月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妙玲,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国。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妙玲、被告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是阳光城市花园别墅15-1业主,房产建筑面积264.74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金华市阳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别墅每月1.3元/平方,对业主和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费8258元。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258元、违约金4521元,共计12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物业费服务收费标准;3.催缴函照片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王建国答辩称:我于2009年9月23日购得该房产,2010年物业公司一位姓朱的员工向我收取了13200元,但未给发票;2011年我又向物业公司交纳了7000多元物业费,发票后来才给我,后来我才发现物业公司收取了我2009年全年的物业费,但是2009年1-9的物业费原告无权向我收取。我的房子是空置的,物业公司也知道,物业费应该按七折收取。之前的物业费已交,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没有交。2015年12月我接到物业公司的催收物业费电话后,曾到物业公司要求核查我之前所交的费用,但是物业公司回复说姓朱的员工已离职,查不到相应的记录。我要求物业公司将多收取的1674元折抵,尚欠的物业费愿意交纳。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发票1组,证明已经缴纳了2013年12月之前的物业费,且原告多收取了2009年1-9月的物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房屋是空置的,催收通知贴在门上我方根本看不到。经审核,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购得涉案房产,2011年7月份一次性交纳了2009年1月-2011年12月止的物业费7354.4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月1日前的物业费被告已交清。2015年12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催收通知后曾到原告处,称其于2010年交纳了10000余元费用要求核实,原告未查到相关记录。被告又提出原告多收取了2009年1-9月的物业费1674元要求予以折抵,原告以需与该房产原业主核实为由未予同意。本院认为:金华市阳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华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相应的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房产系空置房,原告要求被告按70%交纳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才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交纳2009年1-9月期间的物业费,其向被告收取的该期间的物业费缺乏依据,被告要求将该款项用于折抵其应交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同时鉴于被告曾主动与原告就所交的物业费进行协商沟通,因原告不同意将多收取的物业费折抵导致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国支付原告金华市华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4106.6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3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冰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