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春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春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龙脊小区花园新村龙脊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615-7。法定代表人张大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丹涓,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吴春容,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春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十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48平方米。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紫薇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紫薇兰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紫薇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含公摊),被告如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重庆市紫薇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紫薇兰苑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1.15元/平方米计算,执行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50.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50.37元、违约金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春容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十小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48㎡。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紫薇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紫薇兰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紫薇兰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0.95元/月/平方米(含公摊费),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重庆市紫薇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紫薇兰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1.15元/平方米(含公摊费)计算,执行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50.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紫薇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按0.95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按1.15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0.37元(0.95元/月/平方米*56.48平方米*18个月+1.15元/月/平方米*56.48平方米*9个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50.37元、违约金100元,共计1650.3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春容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春容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