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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商德辉与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德辉,林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商德辉,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林烨,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商德辉与被告林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德辉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被告���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商德辉叁万伍千元整。(35000)”,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3月12日的前几天,被告以承包教练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3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德辉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林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德辉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商德辉已预缴),由被告林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群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