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徐汇区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康平路路口时,与当时正在穿越路口的于某某发生口角,于某某男友被害人眭某某遂上前将叶某某推倒在地,致叶左中指受伤。叶某某起身之后手持车上U型锁向眭某某挥击,致眭左上唇全层裂伤(瘢痕长度1厘米以上),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推拉行为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除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眭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叶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