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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辛德和与王福才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德和,王福才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德和,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艳香,女,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辛德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才,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巩和军,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头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集安市。上诉人辛德和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才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将其三年生100帘西洋参以每斤47元价格卖给我,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前起货,我交付定金30000元,并签订人参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西洋参高价另卖给他人。双方就适用定金罚则协商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辛德和在一审时辩称:原告只同意给我涨个块八毛的,并说你有高价你就卖。在他同意的情况下,我才以每斤56元的价格将人参卖给他人。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只同意返还原告45000元(含定金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人参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家三年生100帘西洋参以每斤47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前起货,原告交付定金30000元。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将人参高价另卖给他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人参出卖给他人,致使人参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同意其将人参高价卖给他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辛德和双倍返还原告王福才定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辛德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参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定金3万元,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表示,如果上诉人能找到价更高的人参买家,上诉人可以将人参卖给出价更高的买家。正是基于此事实,上诉人才将人参卖给他人。此事实说明,是被上诉人出现违约行为,而不是上诉人违约。根据《人参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上诉人同意返还其已交给上诉人的定金。因非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双倍支付定金。故请求: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福才答辩称: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违约事实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福才与辛德和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辛德和收取被上诉人王福才3万元定金,在其违约后应当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双倍返还给王福才。一审法院认定辛德和将人参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辛德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辛德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