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范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和朱某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建业森林半岛小区西公路建业森林半岛农家院饭店门口附近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撕打,李某某用砖头将朱某的面部砸伤,用拳头朝朱某的头部身上等部位乱捶乱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过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朱俊凯人民币四万元,朱俊凯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西平县公安局柏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赵永强审判员 王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