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代华与黄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华,黄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331号原告陈代华,工人。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龙,司机。委托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称宜都财保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镇长江大道**号。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原告陈代华诉被告黄飞龙、宜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黄飞龙的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宜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华诉称:2014年12月19日9时38分,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新江口镇城东工业园金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与金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黄飞龙驾驶的鄂E重型专项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飞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重对事故认定未能及时提出复核,原告认为被告货车上的吊车双钩未能固定是导致事故的关键原因,被告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8天,支出医疗费102110.88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VI级,一个X级。2015年12月25日,原告经鉴定需装配假肢。经查,被告黄飞龙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黄飞龙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378.4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飞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依法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当然要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中旬后就不需治疗了,从其病历中可以看出既未用药也未采取其他治疗手段,原告具备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其应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既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到2015年3月中旬。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虽举证证明其曾在白云边公司务工,但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满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我已垫付原告7万元,应予抵扣。被告宜都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黄飞龙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要求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3、我公司先行垫付的一万元应予抵扣。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38分,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新江口镇城东工业园金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与永兴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黄飞龙驾驶的鄂E重型专项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未用药也未采取其他治疗手段。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应支出医疗费102110.88元,已付83200元,尚欠18910.8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养,坚持康复锻炼,安装假肢辅助行走。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支出2125元。其间,被告黄飞龙垫付7万元,被告宜都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VI级,一个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3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装配假肢,装配价格为13500元,正常使用期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原告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共支出35000元。被告黄飞龙驾驶的鄂E重型专项货车在被告宜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02110.8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0元、营养费11040元、伤残赔偿金258460.80元、交通费2504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3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56.25元,上列损失共计950756.93元。要求被告黄飞龙赔偿475378.4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于2014年8月起在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均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的女儿陈玉涵出生于2010年7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女儿陈玉涵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白云边酒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黄飞龙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调查笔录,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黄飞龙提交原告住院临时医嘱,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书、交通费、住宿费收据,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对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后没有继续用药或采取其他治疗措施,挂床至2015年12月17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应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应根据其伤情以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既没有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不符合“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中的首次实际安装费用,虽高于鉴定意见的费用标准,但经鉴定机构说明,应认定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黄飞龙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黄飞龙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损失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其治疗时间较长,且需前往武汉进行假肢鉴定,到荆州安装假肢等,必然产生一定交通、食宿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摩托车维修支出2125元有合法票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11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伤残赔偿金112829.60元(10849元/年20年52%);5、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6、护理费14167.72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2125元;9、伤残、假肢鉴定费2200元;10、被扶养人陈玉涵生活费28213.25元(8681元/年12.5年÷2人52%);11、残疾辅助器具费473600元(35000元(首次)+12次(13500元/次+1350元/次)+6500元/个39个]+100元(拐杖)+400元(轮椅)。合计785846.45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宜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657446.45元由被告黄飞龙30%,即197233.94元。被告黄飞龙先行支付的70000元和被告宜都财保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陈代华112000元。二、被告黄飞龙支付原告陈代华127233.94元。三、驳回原告陈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陈代华负担238元,被告黄飞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