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冯文青与冯文仲、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青,冯文仲,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北农资有限公司,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冯文青,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仲,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名都30幢A3.B3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苏北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东方花园建园路12-6号1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丙新、陈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南光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青诉被告冯文仲、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北农资有限公司、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青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冯文仲的门市购买淮稻6号籽种60斤。该籽种种植进入抽穗期后,全部出现死穗不结实,造成稻田绝收。籽种系被告冯文仲在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批发购买,经销商系江苏苏北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农资),生产商系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乐公司)。原告认为籽种有严重质量问题,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籽种款及产量损失共计4099.83元。被告冯文仲辩称:被告冯文仲系淮稻6号种子的零售商。该种子系被告冯文仲从葛高焕处购进,丰源公司对该品种没有经过试验,缺乏安全性,欺诈零售商和农户,致使农户损失,应由丰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丰源公司辩称:葛高焕向公司反映种子出现问题后,公司去现场看过,并联系苏北农资到沭阳进行调查。原告所称的稻田绝收问题确实存在,但是种子本身没有问题,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稻田绝收是气候原因造成的。丰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苏北农资辩称:种子质量没有问题,我公司是按种子法规定进行销售的,对经销商都是按规定管理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乐公司辩称:苏乐公司是依法规范经营的单位,对自己出售的任何品种的品质都承担责任,不是我公司出售的品种或者非因我公司品种品质造成的损失,苏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苏乐公司出售的淮稻6号品种是经国家相关机构检测合格后出售的,在出售给经销商时包装完好标签齐全,标签应当时的法律法规标明了相关内容,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苏乐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水稻的不结实原因是否是种子质量造成的?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原告冯文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买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冯文仲处购买的淮稻6号籽种,计60斤。2、种子的包装袋(附籽种标签),证明生产商系苏乐公司,销售商是苏北农资。3、品种宣传画报,证明农户对淮稻6号籽种宣传的相信。4、稻穗样本,证明稻穗没有结实。5、稻田的录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稻子的绝收情况。被告冯文仲、丰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农资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种子包装袋、宣传画报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种子包装袋、标签、宣传画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光盘和稻穗样本需要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籽种若是苏乐公司授权经销商经营的,被告就予以认可。被告冯文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是在丰源公司购买的种子。丰源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苏乐公司质证意见:若为本公司授权经营的即为认可。被告丰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是从苏北农资购买的种子。2、2015年11月10日钱绪才、朱银花、卢尧庭证明三份,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籽种均有较好的收成。原告冯文青质证意见: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种的籽种有质量问题,不是气候问题。被告苏北农资、苏乐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品种证书、经营许可证、包装图片(附标签)、确认函,证明生产的品种是合法的、合格的、规范的产品。2、江苏电视台采访录像光盘,证明原告的稻穗是气候原因造成的。原告冯文青对被告苏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种子没有问题。对证据2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籽种是假冒种子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冯文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丰源公司质证意见:1、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其一,该鉴定报告的程序和方法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结果不正确;其二,取样也没有按程序取样,被告对结果不认可;其三,鉴定书中所引用的文章和著作是议论范围,不能作为行业标准;其四,对鉴定书的相关内容有异议,被告目前找不到涉诉品种性状与审定公告不一致之处,更找不到5个节间或6个节间字样。2、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苏北农资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国家制定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标准规定没有鉴定报告中采用的“伸长节鉴定法”,因此该鉴定结果没有法律效力;鉴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乐公司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的意见是不科学、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田间水稻的真实情况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文仲提供的销售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丰源公司提供的购买清单予以确认,三份证明虽是书面证据,但实际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苏乐公司提供的经营许可证等予以确认,电视台的录像光盘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作出的,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冯文仲的门市购买淮稻6号籽种60斤,货款为240元。该籽种系被告冯文仲在葛高焕处批发购买,标签注明经销商系苏北农资,生产商系苏乐公司。种子标签(合格证)注明品种名称为淮稻6号,生产日期2014年11月,生产许可证号C(苏盐城射阳)农种生许字(2012)第0001号,检疫证号为植产检第3209240520140084号。栽培要点:1、培育壮秧,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2、科学用肥,3、管好水浆、扒好田沟,4、病虫害防治。结合当地种植习惯并在农业部门指定下,灵活科学运用上述栽培要点或其他种植方式。该品种经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准予在适宜地区示范推广。审定意见为该品种属中熟中粳稻,有一定产量水平,株形集散适中,株高100厘米左右,全生育期150天左右,与镇稻88相当,落粒性中等,后期熟相好,××、××,田间未发病,抗倒性强,外观米质好,适宜我省淮北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下种植。××抗倒、稳定性好、产量高。原告购买该籽种后在同年6月15日左右即进行直播,该籽种进入抽穗期后,出现死穗不结实。原告认为籽种有严重质量问题,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在田水稻不结实原因、不结实与种子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为假种子、劣种、是否为淮稻6号及损失额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排除原告因田间管理不当、××虫草害防治不力导致涉诉水稻减产的可能性;2、涉诉水稻品种植株伸长节间6个,属于晚稻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3、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4、被告推广涉诉晚稻品种在小麦茬直播种植不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不力及没有进行风险提示等与原告种植涉诉水稻品种结实率低下、产量严重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涉诉水稻经济损失估算值为99584元(每亩为1286.61元,35名农户种植一共计77.4亩,原告种植亩数为3亩)。为此,支出鉴定费14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买票据、销售发票、购买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文青从被告冯文仲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冯文仲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文仲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240元、可得利益损失3859.83元、鉴定费用,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种子款240元及损失3859.83元,合计4099.83元的90%计3689.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文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董 灿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吴艳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